“应交税费”项目出现负数,需要做重分类。
政策依据: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 号)规定,“应交税费”科目下的“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 “增值税留抵税额”等明细科目期末借方余额应根据情况,在资产负债表中的“其他流动资 产”或“其他非流动资产”项目列示。
如出租部分的房屋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的、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的,应当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否则,不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
政策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 3 号——投资性房地产>应用指南》规定:“某项房地产,部分用于 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部分用于生产商品、提供劳务或经营管理,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的、用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不能够单独计量和出售的、用 于赚取租金或资本增值的部分,不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
给研发人员发放的奖金可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5〕119 号)第一条第(一)项第 1 点规定,人员人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 除。前款所称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 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委托境内个人研发可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委托境外个人研发不能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 税〔2015〕119 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 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 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 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 题的通知》(财税〔2018〕64 号)第一条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 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 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第六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 局公告 2015 年第 56 号)第三条规定:“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规定结清退(免)税款后办理。”
因此,出口企业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9 年第 20 号)第五条规定:“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应当按期申报免抵退税。当期可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销售额为零的,应办理免抵退税零申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 号)附件 4《视同自产货物的具体范围》第二条规定:“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骗取出口退 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专用发票除外)行为但不能同时符合本附件第一条规定的条件的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
(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外购货物:
1.与本企业生产的货物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依据上述规定,如果采购货物同时符合上述 3 个条件,可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适用增值税 退(免)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既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 先征后退政策又享受免抵退税 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69 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既有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也有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和先征后退项目不参与出口项目免抵退税计算。纳税人应分别核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项目和 出口等其他增值税应税项目,分别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和免抵退税政策。”
第二条规定:“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进项税额无法划分的,按照下 列公式计算:
无法划分进项税额中用于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的部分=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者先征后退项目销售额÷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 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受托方提供80%原材料,根据委托方的要求进行加工,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加工,不能按提供加工劳务开具发票,应按销售货物开具发票。
对于可扣除的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目前有相关文件规定。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
根据《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70 号)的规定,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综上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时,缴纳的营业税可以据实扣除,缴纳的增值税不允许扣除。
【政策依据】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 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四)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五)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是指在转让房地产时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因转让房地产交纳的教育费附加,也可视同税金予以扣除。
《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70 号):
三、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
(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