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是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60%以上的企业。
其中,《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界定了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适用的产业范围,是企业能否享受该政策的重要依据。目录(2020 年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 2021 年第 40 号)的第一部分援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和《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第二部分按西部地区 12 省(区、市)分列,在各省(区、市)现有条目基础上适当增减和修改有关内容,既体现国家和西部地区产业发展导向,又照顾西部不同地区的差异。
如果满足上述政策规定,可以享受 15%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
【政策详情】
《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 2020 年第 23 号):
一、自 2021 年 1 月 1 日至 2030 年 12 月 31 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 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鼓励类产业企业是指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 60%以上的企业。
二、《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由发展改革委牵头制定。该目录在本公告执行期限内修订的,自修订版实施之日起按新版本执行。
三、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中,不能准确判定企业主营业务是否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项目时,可提请发展改革等相关部门出具意见。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由税务机关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发展改革、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四、本公告所称西部地区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江西省赣州市,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
在增值税方面,用于抵债,属于有偿销售货物。
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将资产用于偿债,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餐饮服务,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消费者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活动。
咖啡豆原材料供货商开餐饮服务发票,是否符合相应政策界定与业务实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 28 号)规定,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扣除率调整]》(财税〔2012〕38号)十三、试点纳税人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一)试点纳税人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扣除标准核定程序:
1、申请核定。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申请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2、审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逐级上报给省级税务机关。
省级税务机关应由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会同政策法规处等相关部门组成扣除标准核定小组,核定结果应由省级税务机关下达,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省级税务机关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可按上年确定的核定扣除标准计算申报农产品进项税额。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案资料的范围和要求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农产品核定扣除是需要办理备案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二、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利息、股息、红利的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投资分回利息或者股息、红利的,应按《通知》所附规定的第五条精神确定各个投资者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别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个体户收到的投资分红,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2、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况,建筑公司是做总包方提供建筑安装服务,或者按照兼营规定,进行分别核算,需要按“建筑服务*安装服务”开具税率为9%的发票即可;如果发包方要求单独开具销售电梯的发票,建筑公司需要分别核算,此时销售电梯开具税率为13%的货物发票;安装时可以选择按照甲供工程,开具征收率为3%的建筑服务发票,也可以选择开具税率为9%的发建筑服务发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这种行为视同销售货物。然而,在您描述的情况中,两个仓库位于同一城市,即同一县(市),因此不符合视同销售的条件。所以,公司把仓库里的一批货运到同一城市的另一个公司的仓库,不需要视同销售。
关于合理的损耗,通常是指在正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损耗,例如运输过程中的轻微破损、存储过程中的自然损耗等。合理的损耗比例并没有统一的标准,需要根据具体情况来判断。如果损耗是由于管理不善造成的,例如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等,那么这些损耗的进项税额需要转出。如果损耗是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那么这些损耗的进项税额通常不需要转出。至于具体的损耗比例,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和行业标准来确定。合理的损耗成本通常需要分摊到该批货物的成本中,以便准确反映货物的实际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