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果属于 200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 2008 年 12 月 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按照 3%减按 2%征收增值税。
【政策详情】
《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 号):
四、自 2009 年 1 月 1 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以下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注:自 2014 年 7 月 1日起,下述“按照 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调整为“按照简易办法依照 3%征收率减按 2%征收增值税”】
(一)销售自己使用过的 2009 年 1 月 1 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二)200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 2008 年12 月 31 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 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
(三)200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 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
本通知所称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